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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同业拆借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文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文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跃立,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

负责人:李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厚哲,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隆昌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内江分行)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隆昌信用联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在诉讼时效的证据采信上适用双重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内江行社之间发生多起诉讼,案件中双方均提交了2005年11月省联社内江办事处《每月工作大事记》和《关于请求进一步协调解决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资金遗留问题的报告》(川信联内办发[2006]35号)作为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有的案件中法院采信了该证据,本案中却不采信,适用了双重标准。2.本案存在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在“行社脱钩”之前,农行是信用社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26日《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在‘脱钩’前,实际上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农行与信用社是绝对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信用社根本不可能向农行主张民事权利。因此,“行社脱钩”前的诉讼时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情况”处理,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7条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3.法院恢复受理行社纠纷案件之前,“行社纠纷”依法应由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应计算诉讼时效。4.隆昌信用联社多次主张债权,权利并未处于睡眠状态。“行社脱钩”以后,隆昌信用联社一直向农金体改办、农信改办、人民银行、银监局等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协调解决问题,相关部门也做出过相应的处理,诉讼时效连续中断。5.二审判决违反“禁止滥用时效制度逃债”和“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理解”的原则。隆昌信用联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农行内江分行提交意见认为,隆昌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下发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依据该批复,向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名称变更登记的申请。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7月1日作出川工商内登记内变字(2009)第12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隆昌信用联社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一审中已经提交或者一审前已经存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隆昌信用联社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与隆昌信用联社于1992年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隆昌信用联社拆借人民币350万元给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借款到期日为1993年6月22日。隆昌信用联社应在之后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隆昌信用联社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原中国农业银行内江市分行主张过债权,故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隆昌信用联社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均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作出过同意履行义务或重新确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隆昌信用联社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受农业银行的行政领导,但这并不构成隆昌信用联社主张民事权利的法律障碍,不属于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本案具体情况与其他案件不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故二审判决认定隆昌信用联社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隆昌信用联社关于二审判决违反“禁止滥用时效制度逃债”和“有利于债权人解释理解”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隆昌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