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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与王淑荣、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何福云。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喜东。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 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何福云。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喜东

委托代理人:王喜胜。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喜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淑荣。

一审第三人:城市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春光,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因与被申请人王淑荣、一审第三人吉林省城市北区东风乡三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跃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2)吉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喜胜本人并作为何福云和王喜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荣和三跃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3月7日,王淑荣以三跃村村委会为被申请人,王振学为第三人,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分得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10月30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农仲裁字【2007】052号裁决书,确认王淑荣享有0.9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振学不服该裁决,遂于2007年11月9日以王淑荣为被告诉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洮北法院)。

王振学诉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王淑荣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王淑荣与王振学系同胞兄妹关系,王淑荣于1992年以前已迁到白城市居住,为设区的市的居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王振学是三跃村的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淑荣即使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应当向三跃村村委会申请,而不能在王振学承包的土地内分割出一块。3、洮北区人民政府已向王振学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王振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被依法撤销前,王淑荣无权向王振学主张权利,王振学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淑荣辩称,王振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淑荣虽将户口迁出但土地并未交回,故王振学不享有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享有其中五分之四,王淑荣享有五分之一的土地经营权。王淑荣也是三跃村村民,享有土地经营权,三跃村的土地台账可以证明。王振学分了5口人的地,而且是延包,王振学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东风乡派出所的证明也可以证实王淑荣在第一轮土承包时分得了土地。王振学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根据,缺少1共有人。

三跃村村委会述称,不清楚当年的情况,当时是以家庭名义承包土地,合同上只有户主的名字,没有每个人的名字,对双方的纠纷无法处理。

洮北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振学与王淑荣系兄妹关系,1982年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村(以下简称三跃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王振学与村民王凤江、马忠双三家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土地16.2亩,其中王振学家分得土地5.4亩,5口人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1997年1月10日,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王振学承包了4.82亩土地,其中共有人中没有王淑荣的名字。2005年5月22日洮北区人民政府为王振学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为王振学,承包土地面积为4.82亩,共有人有王振学、何福云、王喜东、王喜胜。

洮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王淑荣于1992年从王振学家户口上迁入白城市新立派出所辖区。因吉林省白城市是设区的市,故王淑荣应当交回所承包的土地,三跃村村委会也有权重新发包,故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王淑荣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与王振学无关,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故王淑荣对王振学所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该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白洮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1、王振学与三跃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王淑荣对王振学承包的土地不享有1.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淑荣、三跃村村委会各负担25元。

王淑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1982年三跃村土地实行生产小组承包,1985年转为家庭承包,王淑荣分得了土地。1992年王淑荣的户口迁入白城市,其所分得的土地留给了王振学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跃村未对承包地作调整,继续延包;2005年,三跃村根据王振学自报的承包地共有人名单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遗漏了王淑荣。2007年10月30日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载委员会裁决王淑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王淑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振学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白城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