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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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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黑头”),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新刑初字第50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绰号“黑头”),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羽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上午11时左右,郭远(已判决)在龙岩市新罗区铁山镇外洋村刘厝路边因欠债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苏某见状后伙同郭远等人一起持刀追赶、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手臂、大腿多处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经公安机关多次做被告人苏某家属工作,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人郭远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晓 露

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颖 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楚(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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