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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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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黎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乐东黎族自治县某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东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进,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黄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晚,被害人李某驾驶琼A9LH02号小轿车从东方市八所经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开往海口方向。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98高速公路403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时,由于被害人李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偏左碰撞上道路中心护栏后,该车迅速甩尾、旋转,并横向跨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与快车道中间的分车道线上停留,造成车辆前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自主将该车熄火、拨出车辆钥匙、自行解开安全带,在打开车门下车的过程中,恰遇被告人符某醉酒驾驶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35928号重型货车载干橡胶从乐东经高速公路开往海口方向行驶而来,临近琼A9LH02号小轿车时,由于被告人符某遇险情后在采取紧急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琼C35928号重型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琼A9LH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部车辆叠加损坏,被害人李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和当事人李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3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物证:肇事车辆两部(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王某、李某、文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根据两车碰撞轨迹,李某未遭受到本案事故伤害;事发时小车钥匙与李某身体分离,能够印证在下车过程中李某未遭受碰撞;琼公司法(痕)字(2015)020号《痕迹鉴定书》认为“驾驶员下车头部探入驾驶室”时两车发生碰撞,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人符某在案发后即刻报警、并呼救120,积极救助被害人,没有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主动投案,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符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被害人李某驾驶琼A9LH02号小轿车从东方市八所经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开往海口方向。1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98高速公路403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时,由于被害人李某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偏左碰撞上道路中心护栏,该车迅速甩尾、旋转,并横向跨在高速公路慢车道与快车道中间的分车道线上停留,造成车辆前部位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自主将该车熄火、拨出车辆钥匙、自行解开安全带,在打开车门下车的过程中,恰遇被告人符某醉酒驾驶灯光系统、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琼C35928号重型货车载干橡胶从乐东开往海口方向行驶而来,临近琼A9LH02号小轿车时,由于被告人符某遇险情后在采取紧急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琼C35928号重型货车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琼A9LH0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部车辆叠加损坏,被害人李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0日死亡。经东方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符某和当事人李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某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3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拨打“110”、“120”,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调查处理。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符某支付丧葬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给被害人李某的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肇事车辆两部(相片)。证实肇事车辆状况,相片经被告人符某辨认无异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7日晚上10点左右接到她父亲同事的电话知道她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28日凌晨,她也接到东方市交警大队民警的电话说她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

2、证人文某的证言。证实,她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货车司机站在伤者的旁边,伤者的头部受伤了,伤者躺在小轿车靠近道路中心护栏的位置,伤者距离小轿车大概有两米左右,车钥匙掉在伤者的右边。

3、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琼C35928号货车是他和符某合买的。

(三)书证

1、《常住人口查询》。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符某出生于1979年6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7日19时40分许,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八所高速路口往海口方向1公里处,一辆小轿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值班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对货车司机符某提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2015年1月26日,东方市公安局决定对符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被告人符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对符某刑事拘留。

3、《收条》。证实,李某于2015年2月6日收到被告人符某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00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3日,东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符某的超载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元。

(四)鉴定意见

1、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5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系受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头部损伤,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出血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证实,琼C35928东风天龙牌载货汽车灯光系统不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琼A9LH02明锐牌载客汽车灯光系统无法认定、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