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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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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丁某某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5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2014年5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男,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12月3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通过“小忠”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冰毒)100克后,于当晚乘坐K624次火车回西宁。5月1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到达西宁后,在出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优乐美奶茶杯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

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从被告人丁某某携带的优乐美奶茶杯中查获的白色透明塑料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100.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纯度为71.94%。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均辩解辩护称,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从河南漯河市将毒品带回西宁的犯罪事实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证人证言、乘车票据、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丁某某的当庭供述及以往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从河南省运输至西宁市,其运输的毒品数量为100.57克,已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10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无据可依,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詹小林

人民陪审员  陈 祎

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