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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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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均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实施了约定地点、准备工具并驾车带领何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何某某刘某均伙同他人结伙持械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实施了约定地点、准备工具并驾车带领何某某、何平奔赴约定现场等行为,应认定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犯罪,系积极参加者。蒋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某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蒋某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蒋某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蒋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蒋某、郑某甲双方均实施了纠集众人,准备工具,赶赴约斗地点的行为。随后双方在驾车追逐的过程中,均实施了将凶器伸出车窗互砸对方车辆的行为,双方对峙局面已形成,聚众与斗殴的行为均已完成,应属犯罪既遂。综合考虑蒋某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同案人的判决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地位及作用,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无前科,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刘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同案人判决情况,经光山县司法局对何某某、刘某社会调查评估,二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故对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何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