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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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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长久,男,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邱长久,男,汉族。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处刑罚)预谋盗窃后,来到唐河县城新车站对面自由空间网吧后面,将在此居住的闫某的一辆价值5700元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盗走。后杨某某以11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唐河县张店镇张店村10组村民张某(已判处刑罚)。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与唐河县张店镇马坡村剧湾村民杨某某(已判刑)到唐河县新车站对面自由空间网吧上完网后,二人因手中无钱,遂预谋盗窃。二人即到自由空间网吧后面杨某某的朋友闫某租住处,将闫某停放在大门过道处的车号为豫R3×××W白色五羊公主摩托车盗走,价值5700元。数日之后,杨某某将该摩托车以1100元价格卖给张店镇张店村10组村民张某(已判刑),所获赃款由邱某某、杨某某共同分肥。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吴张某、朱张某、李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系初犯和偶犯,且所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减轻了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卓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