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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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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志伟、李瑾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段时,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本起事故,被告人武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7mg/100ml。民事已赔偿36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且积极对被害人的家人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鹿邑县辛集镇大丁庄路段时,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使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6.7mg/100ml。经鹿邑县交通警察事故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武某某负全部责任。后经调解,被告人武某某民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人民币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今年4月30日晚上8点多,我和李某某、李富权、李洪亮四个人在任集街上一家饭店吃饭,我们一起喝了三瓶牛栏山白酒。吃过饭后,我李某某骑着摩托车去试量的浴池洗了澡。因为我喝多了,后来的事我记不起来,等我醒来就在真源医院了。李某某的个子比我的高,出事当天,我穿着一件灰色衣服。

2.证人宋某某证言,今年4月30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来我的浴池洗浴,来时两个人骑着一辆摩托车,个高的穿一个浅色衣服,个低的穿一件深色衣服。他们走时是凌晨1点多钟,是低个子骑着的摩托车,高个子在后面坐着。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是叔侄关系。4月30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李某某、李富权、武某某四个人在任集街上一家饭店吃饭,我知道的就喝一斤酒,然后我就离开了,后来他们喝多少我不知道。

4.证人李某某证言,4月30日晚上7点多钟,武某某找我们玩,然后李某某骑着我的摩托车,武某某骑着我哥李海春的摩托车。在路上碰见我叔李洪亮,我们四个人就去任集街上一家饭店吃饭。总共喝了二斤白酒、两瓶啤酒。我们吃过饭,我和李某某把武某某送到他家,后来武某某又从家出来,我们就分开了,武某某和李某某在后面,他们后来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胡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早上6点多,我村里的丁海滨打电话,说俺庄北边死个人。我就起来赶到现场,看到柏油路北边有一辆摩托车倒着,一个人在路北边躺着,已经死了。我就赶紧报了警。后来有人又发现河北沿麦秸堆里还有个人,脸上都是血,问他是哪里人,他说是任集武店的,我又报了警。

6.证人何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开车沿着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走到辛集镇小丁庄路段时,我看见对面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栽倒,也没有和啥东西相撞,两个人都倒在地上。是穿深色衣服的人开的摩托车。

7.证人任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早上6点多,我开着三轮车去辛集街上吃饭,走到大丁庄时,看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路北倒着,一个人在路北沿躺着,当时我没有停车,就给丁海滨打电话说了这事。

8.证人武某某证言,武某某和李某某关系很好,平时也没有和谁有啥纠纷。武某某出事后,我去医院看他,他说他和李某某去浴池洗过澡后,是武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回去的路上出的事,后来就啥也不知道了。武某某有小车驾驶证。

9.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4月30日晚上,我没有听说哪有打架的,后来听说311国道上死了一个人,我没去现场,咋死的不知道。

10.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5月1日早上5点多,有个树贩子给我打电话,说我门口死个人,我起来后,就赶到料场,正好胡海英也起来了,我俩就一起到了311国道上,看到路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路上死个人,胡海英随即就报了警。一会河北沿有人喊还有一个人,我们赶过去,这个人还活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没有说,就说他是任集武店的。一会120的车把他拉走了。

1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13.诊断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情况。

14.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经检验,在送检的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上没有发现与其他车辆碰撞形成痕迹,所见各痕迹均可在倒地状况下形成。

15.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为事故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

16.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经对被告人武某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46.7mg/100ml。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武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

18.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

1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家人36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武某某的责任。

2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1989年6月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任集乡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无犯罪记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武某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