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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春连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冯春连,男,36岁。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冯春连,男,36岁。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春连在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打工期间认识了原阳人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称有人要卖婴儿,并让冯春连帮助其联系婴儿买家。2014年10月份,冯春连得知晋某某想购买婴儿的情况后,遂积极同秦某某联系购买男婴事宜。2014年10月28日,冯春连同晋某某去原阳县境内同秦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当日晚,晋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买一男婴。被告人冯春连从秦某某获得好处5000元,又从晋某某处获得好处6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现金均已被冯春连挥霍。现该被拐卖男婴已获救,暂寄养于新乡市福利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春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5-7年量刑。

被告人冯春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仅起介绍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春连在河南省原阳县福宁集乡打工期间认识了原阳人秦某某(另案处理),秦某某称有人要卖婴儿,并让冯春连帮助其联系婴儿买家。2014年10月份,冯春连得知晋某某想购买婴儿的情况后,遂积极同秦某某联系购买男婴事宜。2014年10月28日,冯春连同晋某某去原阳县境内同秦某某等人进行交易。当日晚,晋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从秦某某处购买一男婴。被告人冯春连从秦某某获得好处5000元,又从晋某某处获得好处6000元,以上共计11000元现金均已被冯春连挥霍。现该被拐卖男婴已获救,暂寄养于新乡市福利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春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王某甲、刘某某、臧某某证言及晋某某、邢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春连积极为拐卖儿童的罪犯提供信息,参与买卖儿童,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春连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春连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获取的11000元介绍费,属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春连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春连非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