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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因涉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了审限、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依法延期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某支付赵某某、李某某各项费用2103484元。2013年6月7日判决生效,赵某某、李某某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执行和解申请人得到100万元,通过强制执行申请人得到执行款8万元。经查,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本人持有的三张银行卡有多次大额款项存入,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先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卡上的资金往来发生于2013年10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前。其在伊滨区三号小区承包有22、23号楼、地下车库和服务楼工程项目,其卡上的资金往来都是工程往来款,是合理的。伊滨区的工程2013年2月停停干干,后全面停工,工程款下不来,其没能力付款。其持有银行卡上的钱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工人工资、工地水电费、沙石料款、借款,还有一部分是支付22、23号楼以外,地下车库和服务楼工程的款项。后张某某提交悔过书,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回来过几次工程款,没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把资金用到别处,是犯罪,其认罪。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3年1月26日、同年2月5日王某某和雷某某、马某某先后出具的收到地下车库、22号、23号楼材料款10万元和地下车库、服务楼工人工资款共计739405元的收条四份,张凤霞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收到10万元用于工地杂项开支的收条及记账单,张某某2015年6月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认罪材料。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是初犯,进入执行程序后,已履行了部分判决内容,现已就剩余部分和申请人达成了还款协议,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因合伙、退伙产生纠纷。2012年9月赵某某、李某某将张某某等起诉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某支付赵某某、李某某保证金1000000元、补偿款1000000元、垫付的各项款项103484元,共计2103484元。宣判后张某某提起上诉。2013年6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6月21日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3年8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根据赵某某和李某某的申请,立案执行。同年8月15日向张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未果,后于同年9月25日向张某某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当日将张某某司法拘留。同年10月24日赵某某、李某某与张某某、洛阳市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得到执行款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赵某某、李某某领取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拍卖张某某名下豫CDE002号小型普通客车款中的8万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家属主动缴纳了案件款10万元。

另查明,①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建行洛阳老城支行6222802452081047307号银行卡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6月21日较大额进账十笔,累计991605元(所进账款项基本在当日及随后数日支取,其中2013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进账的30000元和739405元,与张某某等人同期签字的四份“付款通知书”载明的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和支付地下车库和服务楼钢筋工、木工、杂工共计739405元的金额和时间一致。②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6222081705001274513号理财金账户2013年1月5日进账两笔,累计34357元(在同年1月16日前分7次支取)。③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6222021705017247837号牡丹灵通卡账户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较大额进账十二笔,累计152700元(所进账款项基本在当日及随后数日支取)。④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建行洛阳老城支行621702450002876828号银行卡自2014年1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较大额进账十四笔,累计91500元(所进账款项基本在当日即随后数日支取)。⑤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731872495916号借记卡自2014年3月12日、同年3月20日较大额进账二笔,累计107120元(分别在进账后的两日内支取)。上述张某某的银行卡中进账累计1377282元(发生于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的累计金额为1025962元,发生于该判决生效后的累计金额,即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持有的三张银行卡内的累计金额为351320元,该351320元中于立案执行后进账的累计金额为258320元),其中的769405元与张某某等人同期签字的四份“付款通知书”载明支付工人工资30000元、支付地下车库和服务楼钢筋工、木工、杂工739405元的金额和时间一致,余款去向无充分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2、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证明。

3、2012年12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

4、2013年6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

5、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回证。

6、2013年8月1日申请人赵某某、李某某强制执行申请书。

7、2013年8月9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

8、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申请人的身份证、委托书及公函、张某某的地址确认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