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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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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荥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索河办老城西街,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董某某家中,进入董某某卧室欲实施盗窃,被董某某当场抓获。

二、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后窗户处,用手强行将窗户别开后翻入店内,盗窃“刮刮卡”十本,价值3300元,芙蓉王、玉溪香烟九盒及现金63元。现已追回价值1720元刮刮卡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索河办老城西街,趁无人之际,翻墙进入董某某家中,进入董某某卧室欲实施盗窃,被董某某当场抓获。

二、2015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荥阳市城关乡李克寨十字路口附近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体育彩票店后窗户处,用手强行将窗户撬开后翻入店内,盗窃“刮刮卡”十本,价值3300元,芙蓉王、玉溪香烟九盒及现金63元。现已追回价值1720元刮刮卡及3盒芙蓉王烟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董某某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董某某发现并被抓住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明被盗时间、地点、数额;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盗窃地点及物品;4、另有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被盗物品部分已被追回发还;5、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原被羁押6日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