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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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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毁坏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高某责任田内种植的桃树树枝长过两家地界,影响自家种地,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高南组高某责任田内,未经高某同意,使用手锯将高某责任田内的种植的桃树砍断198棵。经荥阳市林业服务站鉴定:涉案林木均为桃树,树龄约为3年。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中关于鲜果类产前期的补偿标准,单棵果树价值为78元,198棵果树补偿标准共计15444元。现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高某某因高某责任田内种植的桃树树枝长过两家地界,影响自家种地,伙同他人在荥阳市乔楼镇东郭村高南组高某责任田内,未经高某同意,使用手锯将高某责任田内的种植的桃树砍断198棵。经荥阳市林业服务站鉴定:涉案林木均为桃树,树龄约为3年。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中关于鲜果类产前期的补偿标准,单棵果树价值为78元,198棵果树补偿标准共计15444元。现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6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陈述证明其桃树被砍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甲、高某某乙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砍高某桃树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砍桃树的情况及数量;4、另有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