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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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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

(2015)长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在长垣县阳光汽车城附近及南蒲办事处金寨村盗窃比特犬、牧羊犬两条,夏某以470元的价格销赃,王某甲分得赃款100元。经鉴定,被盗比特犬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两条犬追回退还被害人。2015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长垣县刘园社区将被害人柴某的一辆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以9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柴某。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夏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夏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16日凌晨,在长垣县阳光汽车城西,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将被害人王某丁经营的水上乐园内的一条比特犬盗走,夏某以27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的比特犬追回退还王某丁。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比特犬价值人民币15000元。

2、2015年3月16日凌晨,在长垣县南蒲办事处金寨村,被告人王某甲、夏某将被害人王某戊饲养的一条牧羊犬盗走,夏某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后均分。案发后,民警将被盗的牧羊犬追回退还被害人王某戊。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15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到长垣县刘园社区将被害人柴某的一辆中裕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以90元的价格销赃。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摩托车追回退还被害人柴某。

2015年3月22日,长垣县公安局在排查询问时,被告人王某甲主动交代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夏某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户籍证明;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抓获证明;5、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6、证人王某乙、付某、王某丙的证言;7、被告人王某甲、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夏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夏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夏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