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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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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2)安刑初字第4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甲在安阳县铜冶镇冰阳网吧东边的房屋内开设赌场。刚开始购置两张自动麻将桌,每张桌每次收5元钱;后陆续购置了捕鱼机、三国演义、水浒、狗狗运动会等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参与游戏赌博的人员中有一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012年7月21日,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对游戏场所检查时发现了被告人吴某甲开设赌场的行为,并当场扣押吴某甲现金2848元,查获七名参赌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赵某某、程某某、吴某乙、杨某乙、崔某某、杨某丙、史某某、杨某丁证言,物证照片、收缴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05)安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场所,购置赌博设备吸收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