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汤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汤阴县曹庄金都馨和湾小区工地内,因承包价格与靳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靳某某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靳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