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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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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永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桐柏县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桐刑初字第002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永涛,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腾飞,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6月份,被告人梁永涛窜至驻马店市一风景区的停车场内,将一辆黑色轿车撬开,盗走价值8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15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在桐柏县城关镇盗窃现金9000余元及价值19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均属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腾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梁永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未实施第一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梁永涛驾驶一辆无牌的东风风神牌轿车带着被告人马腾飞从漯河市出发来到桐柏县城关镇淮安街与文化路东南角一工地旁时,看到黄某某的福特“福克斯”轿车停在路边,被告人马腾飞下车观看车辆内有无财物后,被告人梁永涛拿着一把平口起子下车将福特“福克斯”轿车后窗玻璃撬碎,被告人马腾飞到车上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9000余元、小钱包1个、银行卡若干。后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900元,所盗财物二被告人分肥。

2、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梁永涛窜至驻马店市的一个风景区停车场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黑色轿车撬开,将车内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

2015年6月25日,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将二被告人供作案使用的无号牌东风风神轿车予以扣押,并将二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扣押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相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领条,证实被盗的二台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退还失主;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二台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格;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马腾飞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判决书、临颍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梁永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永涛辩称未实施盗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查,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住处扣押该电脑,将电脑打开后发现失主信息并与失主取得联系,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所盗物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梁永涛实施了此次盗窃行为,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腾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三、供犯罪所用的无号牌东风风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梁永涛、马腾飞非法所得9000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