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胡博萧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9号 罪犯胡博萧,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原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副局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179号

罪犯胡博萧,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原任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副局长。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3)宛龙刑初字第0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博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交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国库。宣判后,胡博萧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九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于胡博萧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胡博萧在担任南阳市卧龙区财政局预算科科长、副局长期间,先后收受南阳宏图税务师事务所所长李金峰为南阳天泰水泥有限公司办理退税业务中所送现金7万元、购物券5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信用社西郊分社主任李延州四次所送现金33000元;南阳市卧龙区中联水泥公司柳云桂三次所送现金25000元;新华书店经理夏幸福所送现金10000元;卧龙区信用社营业部主任段长伟两次所送现金5000元。购物卡3000元;南阳市示佳光电公司经理王钦生所送现金8000元;南阳市鼎鑫钢铁公司总经理刘钦祥所送大统百货购物卡5000元。共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1万元,购物卡8000元,购物券5000元。案发后,胡博萧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罪犯胡博萧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3次,记功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胡博萧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胡博萧减去刑期十个月。

刑满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华俊锋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莉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