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高启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高启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438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执字第1091号

罪犯高启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鄱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高启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郑刑一终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启华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高启华经人介绍到吴琴家中打杂,负责看门、清洁、做饭等事务。趁吴琴外出,家中无人之机,将柜中的三枚14K彩金戒指盗走,后以950元的价格卖掉;将吴琴一条18K白金镶碧玺的珠宝手链和一条18K白金镶碧玺的珠宝项链盗走,以151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上述手链价值140000元,抠掉碧玺的手链价值5000元。

罪犯高启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考验期内共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启华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启华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萌菊

审 判 员  荣艳艳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