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史天合、陈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5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天合,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4日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天合,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8月14日被南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天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天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潘金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史天合、陈某某预谋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并购置了电话卡、冥币等物品。次日上午,由陈某某拨打张某某电话,将其骗至镇平县城南环路至薛岗路段,由史天合上前以收购老版人民币为由,与张某某接触,骗取张某某现金5万元及价值225元的数码相机一部。获款后二人分肥。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史天合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天合、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天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潘金豹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系从犯;2、有立功表现;3、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4、系初犯,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史天合、陈某某预谋诈骗被害人张某某,并购置了电话卡、冥币等物品。次日上午,由陈某某拨打张某某电话,将其骗至镇平县城南环路至薛岗路段,由史天合上前以收购老版人民币为由,与张某某接触,骗取张某某现金50000元及价值225元的数码相机一部。获款后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100元,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史天合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天合、陈某某关于二人结伙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手段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关于被二被告人诈骗财物经过的陈述相一致,且有个人取款交易回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天合、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潘金豹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此次犯罪活动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天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限被告人史天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112.5元。

四、没收被告人史天合作案工具大阳牌黑色弯梁摩托车(旧)一辆,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作案工具白色踏板海王星摩托车(旧)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丙春

审 判 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