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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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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小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魏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小峰,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小峰在许昌市火车站广场北颖昌大道**旅社内,利用自己事先备好的钥匙,盗窃被害人杨云枝存放在**旅社储物柜内的3500元现金,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小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小峰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小峰对其实施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会霞对被告人郭小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郭小峰的人身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郭小峰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郭小峰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小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峰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小峰能够当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小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两个、铜锁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  韩 华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亚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