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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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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2012)滑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 辩护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滑少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

辩护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21时20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ER9095号小型轿车沿什牛公路自北向南行至滑县老店镇工商所门前路段,撞住行人马某某、张某某,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重伤、张某某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任某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方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26000余元,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任宁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车站派出所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