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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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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德凯(曾用名胡大凯),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区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德凯(曾用名胡大凯),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2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德凯窜至濮阳市106国道“威隆”尼桑4S店职工宿舍楼202号房间,将被害人仝某某衣兜内现金1500元、被害人范某某裤兜内现金160元盗走。案发后,胡德凯近亲属自愿退赔仝某某1900元,并取得其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德凯近亲属主动退出赃款160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仝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到案证明、谅解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胡德凯窜至濮阳市106国道“威隆”尼桑4S店职工宿舍楼204号房间,将被害人王某某钱包内现金400元盗走。案发后,胡德凯近亲属自愿退赔王某某235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4月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德凯窜至濮阳市新东路与卫都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南“天正工业园”,以找人为名窜至濮阳市华能疏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技术部办公室,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钱包内现金700元盗走。案发后,胡德凯近亲属自愿退赔沈某某1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5年4月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德凯窜至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魏寨村小学对面一彩钢厂一楼东办公室内,将被害人田某某钱包内现金8780元盗走。案发后,胡德凯近亲属自愿退赔田某某1.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胡德凯主动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到案证明及被告人胡德凯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德凯共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15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胡德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胡德凯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德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德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退赃款16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