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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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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守晖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2号 罪犯沈守晖,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土族,初中肄业,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82号

罪犯沈守晖,男,1994年9月14日出生,土族,初中肄业,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以(2012)宛龙少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沈守晖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止。宣判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议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沈守晖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沈守晖以带张某(1999年6月7日出生)到青海打工为由,将张某由镇平县带至南阳市区,2012年8月30日至9月1日,在南阳市“宏业”宾馆208房间、南阳市“城乡”宾馆301房间,被告人沈守晖先后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三次性关系。

罪犯沈守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记功2次、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沈守晖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守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