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龙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R13E07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1.5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R13E07号小轿车,沿南阳市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光武路铁路桥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1.57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 2015年8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宋某某在我家吃饭时一块喝了一箱啤酒。我自己喝了五、六瓶啤酒,大概21点吃完饭,宋某某就回家了,我就独自一人开车准备去北京大道宛运三公司办事,当行驶到光武西路铁路桥附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证人宋某某证言: 2015年8月19日晚上19点左右,我和秦某某在他家吃饭时一块喝了将近一箱啤酒。秦某某喝了五、六瓶啤酒,大概21点吃完饭,我喝的有点多,我就先回家了。后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了。 3、鉴定意见 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5)01524号血醇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1.57mg/100ml。 4、书证 (1)被告人秦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秦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证明 证明被告人秦某某无前科。 (3)查获经过 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驾驶证已被注销。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秦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无证驾驶、后果、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