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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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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职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职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获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职某某及家人在获嘉县冯庄镇杨刘庄村南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职某某持路边捡起的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鼻子砸伤。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职某某及家人在获嘉县冯庄镇杨刘庄村村南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职某某持路边捡起的砖头,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鼻子砸伤。后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职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000元,现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宋某某、杨某丁、职某甲、职某乙、张某某、杨某戊、职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职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获嘉县人民医院入观察室记录、病程记录、获嘉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