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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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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舞钢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5年4月7日经平顶山市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东,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DRK378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渡立交桥东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岳某撞倒在道路中间,张某下车查看后逃离现场,导致岳某又遭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6565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后续行驶车辆的多次碾压,致使岳某当场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称其第一次停车时没有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

辩护人认为,第一,被告人张某没有逃逸;第二,被告人张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不能成立,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岳某的死亡是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所致;第三,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拨打110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第四,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DRK378号江淮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我市新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北渡立交桥东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岳某撞倒在道路中间,张某下车查看后驶离现场,后被害人岳某又遭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D65653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后续行驶车辆的多次碾压,被害人岳某当场死亡。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全身多发挫裂伤及表皮擦伤,头皮不规则裂创,颅骨粉碎性骨折并大部分缺失,脑组织完全缺失,肋骨多发骨折、肝脏多发挫裂伤等。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符合面头部、胸部及四肢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导致特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到事故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又查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岳某的亲属213000元,被害人岳某的亲属对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警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陈某某、王某、闫某某、曹某某、宋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后被害人岳某又遭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及后续行驶车辆的多次碾压,终致岳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到事故现场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取得了谅解,本院依法予以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没有逃逸的意见,与法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拨打110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张某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不能成立,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市舞钢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