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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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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4日经平顶山市湛河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福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得知其儿子苏某甲要到其以前居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树脂厂家属院单身楼砸邻居徐某某家的玻璃,后骑电车赶到时发现苏某甲已经把徐某某家的玻璃砸烂,二人准备骑车离开时被徐某某拽住,苏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厮打,苏某某拿起电动车上的一根铁棍扪徐某某的头部,后徐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下楼与苏某甲发生厮打,徐某某、苏某某,苏某甲均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苏某某、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因邻里矛盾引起,事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得知其儿子苏某甲要到其以前居住的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树脂厂家属院单身楼砸邻居徐某某家的玻璃,后骑电车赶到时发现苏某甲已经把徐某某家的玻璃砸烂,二人准备骑车离开市被徐某某拽住,苏某某和徐某某发生厮打,苏某某拿起电动车上的一根铁棍扪徐某某的头部,后徐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下楼与苏某甲发生厮打,徐某某、苏某某,苏某甲均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苏某某、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某一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一方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徐某某方4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苏某甲、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