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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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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山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姬家山村齐某某家中,从窗户翻入室内,在室内立柜里盗窃现金420元。

2、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姬家山村姬二某家中,从窗户翻入室内,在室内立柜里盗窃现金300元。

3、2014年9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寺湾村秦某某家中,利用空调爬上房顶顺梯子进入院子,后从窗户翻入室内,在室内床头柜的咖啡色钱包里盗窃现金7050元。

4、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在室内柜子里盗窃现金5000元。

5、201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沙锅窑董二某家中,在厨房放置的衣服兜里盗窃现金90元。

6、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杜三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因室内无贵重物品,杜某某未窃取到财物。

7、2015年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寺湾村秦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一部联想A208T手机,后将该手机以50元出卖给郭俨绪。

8、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大井沟村姬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70元、两条红旗渠烟、2盒安幕希奶。经鉴定,被盗的红旗渠烟价值180元,安幕希奶价值10元。

9、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四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1条被子。

10、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杜二某家中,盗窃一个2G内存卡和一盒红旗渠烟。经鉴定,被盗的内存卡价值15元,红旗渠烟价值10元。

11、2015年3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三某家,从窗户翻入室内,盗窃一盒红旗渠烟。之后,杜某某又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一某家中,盗窃一部三星W2013翻盖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和一个黄金戒指。经鉴定,被盗的红旗渠烟价值10元,三星W2013翻盖手机价值3584元,黄金戒指价值2424.75元。

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杜二某家中,盗窃一部老年手机。

13、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邑村卢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酷派手机,该手机被杜某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200元。

14、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郭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一部手机。

1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三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00元。

16、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龙卧村王二某家中,用窗台上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470元和一部手机。

17、2015年4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进入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镇杨邑村董某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盗窃现金850元和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坠(佛)。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855.26元,黄金项坠(佛)价值1063.86元。

案发后,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酷派手机以及董小平被盗现金3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王一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部分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非法所得22552.87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金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