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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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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凡,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凡,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凡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儿科楼后院,使用随身携带的卡钳将到该医院住院部看护病人的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玛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山地车价值1131元。

2、2015年6月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凡窜至襄城县商姆仕商场东门存车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卡钳将该商场员工方某停放在此处的“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2546元。

3、2015年6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某凡窜至襄城县名店街轩龙网吧门前,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贾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山地车价值142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闫某凡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凡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方某、贾某的陈述、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盗车辆销售证明、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凡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凡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闫某凡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卡钳一个(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京伟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