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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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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犯伪证罪,2009年10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

(2015)义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犯伪证罪,2009年10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2015年3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3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因故找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四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豫MR6822面包车,将义马市珠江路文化城东楼梯口的一对石狮子盗走,搬运至义马市千秋矿农场伽蓝寺门口。经鉴定,被盗石狮子公允价值为4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预谋盗窃义马市文化城门口东属于义马市文化城所有的一对石狮子。2015年3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找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四人驾驶车牌号码为豫MR6822面包车,将义马市珠江路文化城东楼梯口的一对石狮子盗走,搬运至义马市千秋矿农场由被告人孙某某担任负责人的伽蓝寺门口。案发后,被盗经石狮子被办案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石狮子公允价值为4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3月14日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害人义马市文化城对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某因犯伪证罪,2009年10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义马市文化城工作人员王某乙的的陈述;被盗石狮子价值评估报告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盗窃他人钱物价值45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王某甲、戚某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甲、戚某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戚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鑫鑫有前科。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被告人汪某某、孙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戚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