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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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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8
摘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7年7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宁波市瑾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00159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2007年7月2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宁波市瑾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北村某洗浴店内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015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栗某某在宁陵县张弓镇南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71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并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某户籍证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刑初字第719号刑事判决书、宁陵县人民法院(2011)宁刑初字第131号、(2014)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赃物退还清单2份、照片2张,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2份,指认现场笔录1份,证人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各1份,被害人李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各1份,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