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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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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军,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军,女,1968年出生,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拘留,同年 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会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会军及其辩护人马天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奚延河(另案处理)与他人伙同徐永旺、王桃(二人另案处理)虚假出资注册成立驻马店溪盛公司,后奚延河以其开发的安阳市汤阴县杨村新区“卢浮宫馆”项目急需资金为由,用河南奚盛公司作担保,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驻马店溪盛公司名义,向社会发布高息吸收资金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王会军明知奚延河组建的驻马店溪盛公司实施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积极为奚延河提供帮助。2013年2月24日至4月30日,被告人王会军在驻马店溪盛公司工作期间,在奚延河授意下帮助审查、整理该公司账目、收储户存款及给储户签订借款合同等工作。经鉴定,在此期间驻马店溪盛公司共吸收存款3649.9万元,其中已兑付利息496.166万元,尚余3153.734万元未兑付。另查明,驻马店溪盛公司所吸收公众存款通过银行转账至奚延河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会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卫中、冯琴等人的陈述、证人奚延河、徐永旺、王桃、闫许县、董双喜、陈慧等人的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军在参与驻马店溪盛公司经营过程中,明知奚延河利用该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借款为名变相吸收不特定公众存款,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会军在他人指使下参与犯罪活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会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上诉人王会军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王会军参与犯罪数额不实;2、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二审依法给予公正处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会军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原判认定王会军参与犯罪数额不实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经合法程序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在卷为据,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有相关借款协议、收据、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认定王会军参与犯罪数额为3649.9万元。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会军系河南溪盛公司员工,受奚延河指派到驻马店溪盛公司任会计,其工作性质虽属协助奚延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其自己并未对外宣传、主动吸储,属犯罪情节较轻的从犯。原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属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故王会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会军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军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王会军向被害人退赔涉案赃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