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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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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4)固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2014)固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48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14年9月30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菜市场开设家禽屠宰摊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松香为鸭子等家禽褪毛。2014年9月18日上午,固始县公安局在执勤巡逻中将其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广祥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固始县张老埠乡街道菜市场开设家禽屠宰摊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工业松香为鸭子等家禽褪毛。工业松香具有一定的毒性,国家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和使用该物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刘某某证言,王某某供述,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工业松香是有毒、有害物质,在加工家禽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应当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 岩

审判员 熊志强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