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郭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32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芬芬,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沪BL9xxx(闽AF4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巩义市回郭镇明泰铝业门口处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M36xxx号面包车发生相撞,致豫M36xxx号面包车驾驶员方某某当场死亡,面包车乘车人李某某、上官某某及王某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郭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官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某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方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现场及时用自己的手机(1861665xxxx)拨打公安机关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配合医务人员抢救被害人,并于当日在接受公安局机关讯问时如实交代个人情况和行为事实。其家属为被害人上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垫付住院费用11000元,为被害人方某某家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2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上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对郭某某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对郭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自首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处理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