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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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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06年4月10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10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7月13日强制戒毒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8

(2015)灵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于2006年4月10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2月10日强制戒毒三个月、2009年7月13日强制戒毒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五龙路占武商贸门前,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屈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卖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52元。

2、2015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土产公司小区7号楼下,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李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299元。

3、2015年3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北边台阶处,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李甲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11元。

4、2015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派出所家属楼下,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李乙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82元。

5、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北边台阶处,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陈甲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43元。

6、2015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第三初级中学门前,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李丙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48元。

7、2015年4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东门,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瞿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22元。

8、2015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北侧路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何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57元。

9、2015年4月24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北门员工通道口,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樊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1元。

10、2015年4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北门员工通道口,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荀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20元。

11、2015年5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清华园小区南侧路边,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苏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后将所盗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李某某将赃款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15元。

12、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北区美道家超市门前,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任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4块)盗走,准备逃跑时,被超市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354元。

13、2015年5月初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李某某预谋后窜至灵宝市金水湖公园对面工地,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将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盗摩托车扣押。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盗窃电动车电瓶十二组(48块),销赃得款8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共计价值3944元;盗窃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30元;所盗物品价值共计4274元。被告人申某某将上述被盗电瓶全部收购。案发后,被盗电瓶均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郭某某因上述第12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上述其第1、2、4、6起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李某甲、李甲某、陈甲某、李丙某、瞿某某、何某某、樊某某、荀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民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尿检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能如实供述其余全部盗窃罪行,被告人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