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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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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杞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5)杞刑初字第43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8月1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0时许,杞县公安局沙沃派出所民警在对沙沃乡沙北村325省道与杞沙公路交叉口曹某某经营的“天津狗不理包子店”进行检查中,发现曹某某在加工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有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后对曹某某所做的包子进行提取送检,其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512mg/kg,不符合GB/T5009.182-2003要求的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曹某某从2010年8月份至今在所做的包子中一直使用有泡打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叶某某、鲁某某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违规使用泡打粉等添加剂,致使食品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朱仁勋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