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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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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新华等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新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7月24日由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新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业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于2014年7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于2014年8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圈,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广伟(曾用名孟红伟),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丽静,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新华及其辩护人李胜利,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圈,被告人孟广伟及其辩护人孟凯、赵丽静,证人陳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为解决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的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漏水问题,被告人卢新华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部副部长,严重不负责任,未履行监管职责,向李粮店煤矿介绍不具备注浆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承揽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严重不负责任,管理不善,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孟广伟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致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事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孟广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陳某某等人的证言,其他书证等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被告人孟广伟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孙某某系初犯,建议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孟广伟系初犯,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卢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新华在李粮店煤矿井筒出水治理工作中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在履职过程中,被告人虽有过失,其情节显著轻微;发生漏水事故后,李粮店煤矿多次联系不到原承建单位,这种情况才介绍矿业公司的孟广伟来负责注浆工程,没有主观过失和故意;被告人在事故调查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经构成自首,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事故的原因没有查清楚,孟广伟没有经过矿业公司的允许更没有进行招标,不能确定是其公司的施工单位。另辩称自己是主动到案。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透水溃沙事故的发生有违规定建设方面的原因,也有原施工方河南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质量方面的原因,孙某某事后积极配合抢险工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了更大损失的发生;(二)孟广伟与矿业公司之间在此项工程中不存在挂靠关系;(三)矿业公司并未与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技术措施的流出应归结为孙某某所在的公司的管理不善所致,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四)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依法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根据煤矿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注浆人员不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人系初犯、坦白、偶犯,积极参加事故抢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为解决位于新郑市和庄镇的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漏水问题,被告人卢新华作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建设部副部长,向李粮店煤矿介绍推荐不具备注浆资质的被告人孟广伟承揽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致使郑州华辕煤业有限公司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违反规定让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孟广伟带领的没有相应资质的工人对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得知孟广伟欲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李粮店煤矿对该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时,仍然同意孟广伟以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承揽该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9日将孟广伟调入其公司,导致孟广伟取得该公司会签的“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注浆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及施工方案”并交给李粮店煤矿,致使没有资质的孟广伟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且在孟广伟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尽到监管职责。2013年11月下旬,孟广伟在以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李粮店煤矿副井注浆堵水工程后,不向河南郑煤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及时报告相关招投标和施工的具体情况,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人施工,致使李粮店煤矿副井井筒以及周边地表沉降、副井井筒及地面设施受损,且致京广高速铁路石武段经过此处降速为120公里/小时限速运行。后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该事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5803.7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被移交到案后,因其系县级人大代表被送回单位,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后,经事故调查组通知后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