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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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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4)安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敦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

(2014)安刑初字第005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敦某某,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字(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敦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创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敦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柴油三轮车,在安丰乡东稻田村南北大街由南北向行驶至段海兵房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东侧树上,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姚某某受伤,无牌柴油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姚某某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书、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敦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有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打电话报警,属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敦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系同村人。2014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乡东稻田村南北大街段海兵房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到路东侧树上,造成三轮车乘坐人即被害人姚某某受伤,无牌柴油三轮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姚某某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敦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2014年8月26日,姚某某经鉴定系重伤,安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刑事立案,2014年9月6日公安民警从敦某某家中将敦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在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损失128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敦某某供述

2014年6月13日,我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载着姚某某,行驶到安丰乡东稻田村南北大街时因疲劳打了一个盹,结果三轮车撞到路东边的树上,姚某某的腿受伤了,我赶紧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120将姚某某拉走了。

2、被害人姚某某陈述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敦某某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丰乡东稻田村南北大街时因疲劳、瞌睡导致车辆撞到路东侧的树上,造成我右腿被夹断了,我受伤了。

3、查询单

证明敦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

4、购车发票及卖车协议

证明2011年10月30日,敦某某以8000元价格购买了王顺林的机动三轮车。

5、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任。

6、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鉴定意见为姚某某右小腿中段以下缺失属重伤二级,肋骨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7、到案证明

证明2014年6月13日,案发后被告人敦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2014年8月26日,姚某某经鉴定系重伤,安阳县公安局对本案刑事立案,2014年9月6日公安民警从敦某某家中将敦某某抓获归案。

8、户籍信息

证明敦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调解协议、谅解书

证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敦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姚某某达成在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损失128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

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敦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安 勇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