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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绍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97年10月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人王绍,曾用名王鑫,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2010年11月15日(以王鑫身份)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滑县公安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某、董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华、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黄某某、魏某某,被告人王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绍到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天天纯K’KTV要求免单消费,并要了陪唱。在天天纯K’KTV的房间里消费过之后,王绍因听说陪唱黄某某骂他朋友了,在天天纯K’KTV大厅的沙发上王绍将陪唱黄某某摁倒在沙发上,用拳头、巴掌、脚朝黄某某身上乱打。

2、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绍酒后到天天纯K’KTV无故闹事,将天天纯K’KTV大厅门口的玻璃自动感应门用脚跺烂,之后走到天天纯K’KTV大门口处撒尿,后在天天纯K’KTV外的公路边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脚朝魏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2014年11月19日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天天纯K’KTV物品损失为46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绍在天天纯K’KTV经营过程中,多次到天天纯K’KTV强行免单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无视法律,无故到天天纯K’KTV要求免单消费,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绍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王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王绍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判令被告人王绍赔偿财产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人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其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多次强行免单消费及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绍酒后到天天纯K’KTV无故闹事,将天天纯K’KTV大厅门口的玻璃自动感应门用脚跺烂,之后走到天天纯K’KTV大门口外的公路边小便与魏某某发生争执,并用脚朝魏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2014年11月19日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天天纯K’KTV物品损失为460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绍在天天纯K’KTV经营过程中,多次与他人到天天纯K’KTV打条或让值班经理安排房间强行免单消费。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绍到滑县上官镇孟庄村天天纯K’KTV要求免单消费,并要了陪唱,在天天纯K’KTV的房间里消费过之后,王绍因听说陪唱黄某某骂他朋友了,便将黄某某推倒在天天纯K’KTV大厅的沙发上,用拳头、巴掌、脚朝黄某某身上乱打。

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黄某某、董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所损失的有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系天天纯K’KTV的经理,注册登记为滑县上官镇天天娱乐会所的个体经营者。被告人王绍(王鑫)因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以(2010)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当天释放,共计羁押4个月19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绍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徐某某、魏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魏某甲、暴某某、魏某乙、王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尚某某、武某某、胡某某、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天天纯K’KTV物品价格鉴定书(滑价证鉴﹤2014﹥198号);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录音资料;现场照片、天天纯K’KTV的监控视频截图、王绍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鑫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绍的户籍证明、王绍常住人口登记表、王鑫常住人口登记表、王鑫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无视法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绍在天天纯K’KTV损毁物品给被害人造成的4604的直接损失,其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人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但却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有随意殴打他人,强行免单消费的违法情节。其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人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书中王绍(王鑫)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王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交通肇事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绍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460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程志远

审判员  刘国强

审判员  张振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