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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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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8月7日出生。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承包的位于商城县吴河乡街道富安小区李某乙家的新建房屋工地上,由于承包人李某甲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现场工人未佩带安全帽,致使工人雷显来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楼顶上摔至一楼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显来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商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某、余某某、李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违章作业,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潘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