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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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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X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小名xx),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常XX,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3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小名xx),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常XX,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3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以要求被告人常XX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梁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1时许,在浚县屯子镇裴庄村南地,被告人常XX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争执。常XX将王XX强行拽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在违背王XX意愿的情况下,先后将王XX带至浚县屯子镇莲池村山上和西阳涧村,至当日15时50分王XX伺机从西阳涧村逃回家中。在此期间,常XX对王XX进行殴打、侮辱,为阻止王XX下车用钳子钳伤王XX面部及身体。经鉴定,王XX的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XX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常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工具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本案的事实已由公诉机关认定,不再赘述。在被害人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58.70元,由于需要有人护理,按照30天1人护理,每天80元进行计算,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2400元,被害人有60天未能进行生产劳动,每天按80元计算,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4800元,三项损失共计8758.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常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辩称:一、对被告人常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二、常XX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悔,系初犯,无前科;三、常XX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许,在浚县屯子镇裴庄村南地,被告人常XX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争执。被告人常XX将被害人王XX强行拽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在违背王XX意愿的情况下,先后将王XX带至浚县屯子镇莲池村山上和西阳涧村,至当日15时50分王XX伺机从西阳涧村逃回家中。在此期间,常XX对王XX进行殴打、侮辱,为阻止王XX下车用钳子钳伤王XX面部及身体。经鉴定,王XX的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常XX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被害人王XX事发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33.30元,另向本院提供其在浚县屯子镇裴庄村卫生所治疗证明和票据费用13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常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浚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浚县屯子镇裴庄村卫生所的处方及证明,因不属于正规医疗费票据,但结合本案王XX受伤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3.30元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工具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XX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常XX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作案时患双相情感障碍-躁狂发作,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常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被告人常XX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常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浚县屯子镇裴庄村卫生所的处方及证明虽无法采纳,但结合本案王XX受伤及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33.30元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常XX赔偿王XX医疗费共计10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因其未住院治疗,且伤情轻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常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