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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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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15)浚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曾X,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

(2015)浚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曾X,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6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录,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连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浚县小河镇小河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辛XX发生厮打,将辛XX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辛XX的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辛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辛XX具有过错;3、被告人张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依法对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浚县小河镇小河村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辛XX发生厮打,将辛XX鼻面部打伤。经鉴定,辛XX的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诉讼中,张XX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辛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辛XX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辛XX的陈述,证人张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案件侦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实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1、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张XX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依法对张XX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辛XX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辛XX对被告人张XX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慧

审 判 员  高建明

代理审判员  苗俊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