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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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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西赵岗村委谷岗。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西赵岗村委谷岗。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5年1月13日投案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电动车而多次予以收购,价值710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谷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份一天,刘某生(已判刑)将盗窃的一辆黑色自由客牌电动车、一辆蓝红相间高仕牌骑式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谷某某,谷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后卖给崔某强。经鉴定,自由客牌电动车价值2085元、高仕牌骑式电动车价值139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4年4月份,他和刘某生一起推一辆黑色自由客牌电动车和一辆蓝红相间高仕牌骑式电动车到崔某强家,让崔某强帮忙卖掉。后黑色自由客电动车卖500元,高仕牌电动车卖400元。

2.证人证言

(1)刘某生证言:2014年4月份,他以500元价格卖给谷某某一辆黑色自由客牌黑色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一辆蓝红相间的骑式电动车,谷某某又转卖给崔某强。

(2)崔某强证言:2014年5月份,谷某某和一男子推来一辆黑色自由客牌踏板电动车和一辆红色高仕牌骑式电动车让他卖掉,他知道车子是谷某某盗窃的不同意,谷某某让先放在他那。谷某某被抓后,他让人把两辆电动车退还公安机关。

(3)赵某明证言:崔某强生病期间其家人在知道购买的电动车是刘某生偷窃所获之后,崔某强让他把电动车退还。

3.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自由客牌电动车价值2085元、高仕牌电动车价值139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5月份一天,刘某生将盗窃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谷某某,谷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购买后出售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他以300元价格从刘某生处购买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销售。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3月23日或24日10时许,他将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停放在地质家属院楼下,11时许发现电动车丢失。

3.证人刘某生证言:2014年3月份,他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电动车。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黑色森地牌电动车价值109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生盗窃一辆绿色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后出售给廖某林,从中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6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他以500元价格从刘某生手里买了一辆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后以800价格卖给廖某林,投案后上交该车。

2.证人证言

(1)刘某生证言:2014年5月份,他将盗窃的一辆绿色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

(2)廖某林证言:2014年5月份,谷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一辆绿色北京裕兴牌骑式电动车卖给他。同年6月24日,他得知车子是偷的后将车子退还谷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的一辆绿色裕兴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北京裕兴牌电动车价值1456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刘某生盗窃一辆粉红色北京新日牌骑式电动车,被告人谷某某明知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仍收购后出售给王某友,从中牟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他购买刘某生盗窃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后卖给王某友,投案后上交该车。

2.证人证言

(1)刘某生证言:2014年5月份,他将盗窃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骑式电动车卖给谷某某。

(2)王某友证言:2014年5月份,他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谷某某一辆粉色新日牌电动车。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该起涉案的一辆粉红色新日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查扣。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北京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07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变更为刑事拘留后上网追逃,2015年1月13日投案并于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归案后如实供述多次收购他人赃车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

1.前科判决、释放证明及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谷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

2.共犯刘某生判决书,证明涉案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