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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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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

(2015)灵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4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晚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珠峰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豫灵镇亚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亚武路夜来香饭店东侧路段时,与行人黎某某相撞,后又与李某某停放在道路边的豫MV8197号轿车相撞,造成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238.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黎某某损失20000元,赔偿李某某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阮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黎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