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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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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灵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绰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灵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绰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2008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四”),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柳、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兵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在310国道西路井村段路边遇到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某以找人干活为由与张某乙攀谈,后吴某某持虚假中奖彩票向张某乙谎称彩票中奖不知如何领奖,张某某唆使张某甲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向张某乙谎称该彩票确实中奖,徐某某向张某乙谎称要购买该张彩票,让张某乙和张某甲一起出钱先将该张彩票购买,并给张某乙分钱,张某乙遂从家中取来7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后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吴某某四人驾车逃离。案发后,张某甲家属向张某乙退赔35000元钱,张某某家属退赔3万元,徐某某家属退赔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唆使被告人张某甲去冒充民政人员,不知道诈骗多少钱,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张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主要是负责开车,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唆使被害人购买彩票,不知道诈骗多少钱,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何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被告人徐某某作用不大,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知道诈骗多少钱,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郑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甲作用不大,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积极退赃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在310国道西路井村段路边遇到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徐某某以找人干活为由与张某乙交谈,后吴某某手持虚假中奖彩票称彩票中奖但不知道如何领奖,被告人张某甲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称该张彩票中奖几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称要购买该张彩票,让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出钱先将该张彩票购买,并给张某乙多分钱,张某乙从家中取来7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与三名被告人驾车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1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乙3.5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徐某某前科情况;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史某某、张某丁、张甲某、郭某某、刘某某、张乙某、张丙某、张丁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