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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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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1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0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王占民、被害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饭店内吃饭时因言差语错发生争执,被告人顾某某拿玻璃高脚杯朝张某甲的额头处砸,致张某甲额头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颞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在被害人张某甲协助下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程某某、张某乙、卢某某、王某某、张某丙、陈某甲、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且被害人张某甲对伤害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过错,同时被告人顾某某本人也被被害人所打伤,而且被告人愿意在合理的范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顾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一家人饭店,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饭店内吃饭时因言差语错发生争执,被告人顾某某拿玻璃高脚杯朝张某甲的额头处砸,致张某甲额头流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右颞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在被害人张某甲协助下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

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其住院费、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不低于1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顾某某称自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12万元,但可在合理的损失范畴内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6万元。本庭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意见无法一致,导致调解未果。被害人张某甲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明证实,顾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法医鉴定结论,(1)张方起面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二级;(2)张某甲右颞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逃跑,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在被害人张某甲协助下将其抓获,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18时许,其与朋友顾某某、李某乙、张某己、王某某、卢庆、张某丙等人在香君路一家人饭店四楼家喜房间内吃饭期间,因言差语错与顾某某发生争执,顾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杯子砸在其额头上,扎伤了其额头部位。

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18时多,其与李某乙、王某某、陈某乙、米超伟、张某戊、顾某某、鲁某某、张某丙在香君路一家人四楼家喜包间吃饭期间,顾某某与张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顾某某从饭桌上拿了一个高脚杯朝张某甲砸过去,砸到张某甲的眉心处,当时就把张某甲的眉心处砸出了血,后张某甲与顾某某双方互殴,其在李某乙、王某某、张某戊、鲁某某、张某丙的帮助下将两人拉开,并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过来后,其与李某乙、张某丙陪着张某甲去专医院治疗,在专医院急诊室内,其看到陈某乙、顾加成的家人推着顾某某也在专医院急诊室治疗。

6、证人李某甲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7、证人张某丙与证人王某某、卢某某证言一致,且证实案发当晚吃饭期间,听见顾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争吵,其与王某某、卢庆两人刚出门便听见里面大喊了一声,其与卢庆、王某某跑回房间后,看见张某甲在追着顾某某打,其上前拉住张某甲,看张某甲头上一直在流血,就用手给张发超捂住,后来120急救车来后大家将张某甲带到医院救治,后来其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8、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月7日18时在一家人家喜房间服务,当晚该房间共有13人,20时左右其将最后一道菜上过后便在家喜房间门口听见里面有声音,其打开门看见门东边地上有啤酒瓶子和直口杯、小碟子摔碎在地上,并看见靠门西边着黑色衣服的男子用手捂住一直在流血的额头部位,和他一起吃饭的人也在中间劝阻,后120急救车将穿黑色衣服受伤男子带走后,在经理的安排下将房间打扫干净。

9、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30分许,一家人家喜单间客人打架,其中有个客人头部被打流血。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20时30分左右,张某乙电话告知其弟张某甲在香君路一家人吃饭的时被人打了,其开着跟着120急救车去路途中手机报了警,到专医院急诊大厅内看到其弟张某甲躺在一辆手术推车上,张某甲眉心上方有两个大口子满脸都是血,于是就问边上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发生何事,张某丙告知其弟被顾某某所打。警察到后对张某甲的伤口进行了拍照。

11、被告人顾某某供述,2015年1月7日晚18时许,其与张某甲、李某乙、张某己、王某某、卢庆、张某丙等人在香君路一家人饭店四楼家喜房间内吃饭期间,因言语不和与张某甲争执并厮打中,用玻璃杯子砸伤了张某甲,后双方互殴时被同伴拉开并被送至医院治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虽能如实供述,且有悔罪态度,但未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