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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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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胡某乙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红海、曹永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5年3月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乙,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少晓,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佟永生,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红海、曹永涛,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振威,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靳少晓,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佟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8日至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聚集多人,以为农民工索要工资为由,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和长江路交叉口北150米路西的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内,将办公楼强占,阻挠办公人员办公,毁坏办公楼内财物,殴打该公司工作人员致多人受伤,并非法限制该公司工作人员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近30小时。

2011年11月7日至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又聚集多人,以为农民工索要工资为由,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将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售楼部强占,阻挠办公人员办公,在售楼部内吃住,携带做饭工具,扰乱其正常的办公秩序。在此期间,民警多次劝阻未果,造成售楼部财物损坏、无法正常办公等后果。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乙带领工人与多人一起到二七区黄冈寺新村分房现场,采取挂条幅、贴通告、堵门等方式,严重影响黄岗寺新村正常分房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认罪态度好,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河南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先后于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与河南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黄冈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地块一),由东方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黄冈寺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地块五)。被告人王某某时系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被告人胡某甲系从某某公司承包部分水电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人胡某乙系从东方公司承包部分水电工程的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系某某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劳务采购兼出纳。

2011年9月8日至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聚集多人,以为农民工索要工资为由,到本市二七区兴华南街和长江路交叉口北150米路西的某某公司办公楼内,将办公楼强占,阻挠办公人员办公,毁坏办公楼内财物,非法限制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近30小时,殴打该公司工作人员,致周某甲、郑某、李某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左肩、背、臂部皮肤擦挫伤;郑某左下睑(脸部)挫伤;李某右眼部瘀血、右下睑、上唇部皮肤破损,左小腿部挫伤瘀血,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马某乙某损伤表现为腰椎疼,体表未见明显外伤;倪某损伤表现为腰下部左侧皮下出血,其二人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微伤。期间,王某某安排胡某甲给工人买凉席。

2011年11月7日至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周某某又聚集多人,以为农民工索要工资为由,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将某某公司售楼部强占,阻挠办公人员办公,在售楼部内吃住,携带做饭工具,扰乱其正常的办公秩序。期间,民警多次劝阻未果,造成售楼部财物损坏、无法正常办公等后果。期间,王某某安排胡某甲通知周某某拉锅和柴火到售楼部,并安排胡某甲给工人买盒饭、被子。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乙带领工人伙同他人一起到二七区黄冈寺新村分房现场,采取挂条幅、贴通告、堵门等方式,严重影响黄岗寺新村正常分房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齐某、倪某、郑某、李某、马某乙某、马某乙(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2011年9月8日9时许,200多个工人模样的人戴着安全帽、拿着扳手、锤子等工具,撞开某某公司办公楼门,涌进大厅,以讨要工资为由,打砸办公用品,打伤马某乙某、李某、马某乙、周某甲、倪某等人,将副总经理齐某推进办公室,进行辱骂、威胁,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次日15时许才离开。期间,有专人送被褥、送饭、发钱,吃住在办公楼。某某公司和某某、某某建筑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不到付款节点。农民工工资应由某某和东方公司支付。2011年11月份,该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带领部分农民工冲击并占领公司办公楼和售楼中心,禁止人员出入,专人送被褥、送饭,吃住在公司,直至次日19时许撤离。后某某公司和某某、东方公司在二七区委协调下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付款节点。提前支付了两家公司工程款。上述行为,造成某某公司部分办公设施、环境被破坏,无法正常办公。数名工作人员被打伤住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