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

(2015)固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大约2013年年底,被告人杜某某在固始县城古城路中段博文幼儿园附近其姐姐居住的单元楼院子内捡得一把钥匙。经比对,杜某某发现该钥匙系单元楼二楼住户李某某、叶某某夫妇家门的钥匙。后杜某某三次使用该钥匙进入叶某某家实施盗窃,累计盗窃现金21500元。其中,2013年年底杜某某从叶某某家卧室壁柜抽屉内盗取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7日晚杜某某从叶某某家卧室壁柜抽屉内盗取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9日晚杜某某从叶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黑色手提包内盗取现金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3、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主要是因为生活所迫。4、被告人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愿望。5、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行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杜某某在固始县城古城路中段博文幼儿园附近,其姐姐居住的单元楼院子内捡得一把钥匙。经杜某某比对,发现该钥匙系单元楼二楼住户李某某、叶某某夫妇家门的钥匙。杜某某先后三次使用该钥匙进入叶某某家实施盗窃,累计盗窃现金21500元。其中,2013年年底,杜某某使用该钥匙进入叶某某家后,从叶某某家卧室壁柜抽屉内盗取现金10000元;2015年4月27日晚,杜某某再次使用该钥匙进入叶某某家后,从叶某某家卧室壁柜抽屉内盗取现金10000元;2015年5月9日晚,杜某某第三次使用该钥匙进入叶某某家后,从叶某某家卧室床头柜抽屉里的黑色手提包内盗取现金1500元。2015年5月13日,固始县公安局民警在固始县城关捷盛达有限公司将杜某某抓获。2015年5月14日,杜某某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现金被盗后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固始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杜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使用的钥匙和穿的衣服。

7、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

8、证人杜连舟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并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的情况。

9、被害人李某某、叶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他们财物的情况。

10、被告人杜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盗窃的现场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21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行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