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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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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

(2015)固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4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5年5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游景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如佩,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如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三人租用他人驾驶的一辆老年观光车在固始县观堂乡祁楼村销售“雪莲百痛贴”等膏药,并宣传所销售的膏药具有治疗风湿病、腰疼、腿疼等功能。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三人以每袋3元的价格售出10袋“雪莲百痛贴”给观堂乡祁楼村村民。案发后,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携带的用以销售的“雪莲百痛贴”共计156袋。“雪莲百痛贴”包装袋上明确标示具有“祛风、活血、镇痛、消炎,用于腰酸腿痛、四肢麻木、扭伤、挫伤、肩周炎、颈椎病、风湿、类风湿、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骨刺等”功能。经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雪莲百痛贴”未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定性的复函》,对“雪莲百痛贴”以假药论处。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等,建议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经商量,将其各自在安徽省阜阳市购买的药膏,带到固始县共同销售,利润平均分配。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租用他人驾驶的一辆老年观光车,在固始县观堂乡祁楼村销售“雪莲百痛贴”等膏药,并宣传所销售的膏药具有治疗风湿病、腰疼、腿疼等功能。李某某以每袋3元的价格售出10袋“雪莲百痛贴”给观堂乡祁楼村村民孙某某。经刘松举报,固始县公安局观堂派出所民警在现场将三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携带的用以销售的“雪莲百痛贴”共计156袋。“雪莲百痛贴”包装袋上标示,具有“祛风、活血、镇痛、消炎,用于腰酸腿痛、四肢麻木、扭伤、挫伤、肩周炎、颈椎病、风湿、类风湿、骨质增生、坐骨神经痛、骨刺”等功能。经湖北省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雪莲百痛贴”未取得药品的批准文号等。根据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定性的请示》及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定性的复函》,对三被告人销售的“雪莲百痛贴”以假药论处。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销售的“雪莲百痛贴”为假药的证据有: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定性的请示》、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定性的复函》、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雪莲百痛贴”产品合法性问题核查结果的函复》及案情简介。

2、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经商量,将其各自在安徽省阜阳市购买的膏药,带到固始县共同销售,利润平均分配及销售“雪莲百痛贴”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

3、其他综合证据

①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照片证实,固始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雪莲百痛贴”处置程序。

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③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④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经预谋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药的罪名与事实,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上列三被告人的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