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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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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5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某甲,绰号大成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2015)固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季某甲,绰号大成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判处院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同年4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书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撤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樊志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21时40分左右,在固始县陈集镇高房村百忍组十五里棚路口,被告人季某某的姨姐张某某、张某甲,因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滋事,主动搭讪,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殴打陈某某,被人拉开后,季某某又追打陈某某至路边小卖部墙角,并继续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面部及右手等部位多处受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本案因受害人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引起,被告人主观没有恶意,且平时表现一贯很好;(4)案发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1时40分左右,在固始县陈集镇高房村百忍组十五里棚路口,被告人季某某的姨姐张某某、张某甲,因被害人陈某某酒后滋事,主动搭讪,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季某某赶到现场,参与殴打陈某某,被人拉开后,季某某又追打陈某某至路边小卖部墙角,并继续殴打陈某某,致陈某某头部、面部及右手等部位多处受伤,双侧鼻骨骨折。2015年2月27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日,季某某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抓获。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判处院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3日,季某某主动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等43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季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季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受害人被打伤后他人报案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进行立案的情况。

5、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刑初字第038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刑初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季某某曾受到刑事处罚。

6、证人陈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季某丙证言,证明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他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

8、被告人季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9、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10、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季某某主动赔偿陈某某医疗费,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本案因受害人寻衅滋事的行为引起,被告人愿意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